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地域范围限于:东面以绕城公路,南面以绕城公路和三桥连接线,西面、北面以长江为界(不含建邺区江心洲街道)的环形界线以外。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的方式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房保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市房保办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五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房产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已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后续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责令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七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所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尚未办理销售许可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相应费用免收的优惠政策。本细则实行前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2004年11月22日公布的《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费用和基金一览表
序号
| 收费事项
| 收费主体
| 收费标准
|
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900元/平方米
2800元/平方米(10层以上)
|
2
| 城市拆迁管理费
| 市房产局拆迁管理办公室
| 3‰
|
3
| 工程定额测定费
|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 1‰
|
4
|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
| 2.30元/平方米七层以下
0.70元/平方米八层以上
|
5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 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 1.2‰(城区)
2.3‰(郊县)
|
6
|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
设施配套费
| 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
| 150元/平方米
|
7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2元/平方米
|
8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
节能管理办公室
| 8元/平方米
|
9
| 城市教育附加
| 市建筑安装管理处
| 3%
|
10
| 地方教育附加
| 市建筑安装管理处
| 1%
|
11
| 土地登记费
| 市国土资源局
| 1000平方米以下按110元/宗收取,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
12
|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 5元/平方米
|
13
|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 30元/平方米
|
14
|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
| 市建工局
| 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备)的0.6‰
|
1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市市容管理局
| 5元/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