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市房保办确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保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经查实应取消其所得保障,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购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住房,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九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问题,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2005年9月2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招投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