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申领租赁补贴和保障性购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保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且无住房;
(二)年满60岁的孤老;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实物配租:
(一)特困企业中无房且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7平方米以下的;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在收到民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对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登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市房保办。
(五)申请租赁补贴的,市房保办在收到区房保办审核材料后予以复核、备案。
申请实物配租或购房补贴的,经市房保办复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保办应当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