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明确复垦保证措施。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书并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占用耕地的需提供与宗地所在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和复垦保证金支付凭证。
(七)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八)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必须足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九条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下达临时用地批复,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结后7日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