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