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收入预算(计划)编制应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逐项测算编制,做到不漏报、不虚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单位支出预算(计划)的基本原则和依据:
(一)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执行统一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对于执收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应按有关收费收入使用管理规定核定其执收所必需的成本和管理费支出;
(三)对于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
(四)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定代收手续费或代收工本费;
(五)对于执收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单位)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对于执收单位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单位在编报部门预算时,不再编列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安排的拨款,改为财政指标拨款(补助)。财政指标拨款(补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按批准的收支预算(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能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在预算(计划)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事项变化对确定的经费收支预算(计划)有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履行预算调整手续。对于超收部分,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原则上不追加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计划)执行过程中,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定期报告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对预算(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