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或缓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收缴分离。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外,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按照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已建成非税收入信息化系统的地区,在确保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并保证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准确核对信息的基础上,通过代收银行网点将收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于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执收部门,市、区级财政部门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收费收入款项;并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化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各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收费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需要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的款项,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需要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的款项,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
经依法确认误征、多征、误缴或发生技术性差错等原因需要退付的收费收入,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直接退还缴款人。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未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