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收费收入必须纳入同级财政,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及分配的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收入代收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负责收费收入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的规定,推进收费收支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收费收支管理水平。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严格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各部门(单位)凡需设立区域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同时报送物价部门,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现有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免或缓征收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