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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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