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