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本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方面的争议,按照
《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一致或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分级征收,并按月划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与其它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平政办发〔2006〕14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