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按
《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丧失领取条件时止,计算的最高年龄为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解除劳动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领取。
第十四条 因工伤残一至四级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农民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24个月,二级伤残的22个月,三级伤残的20个月,四级伤残的18个月。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十六条 市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中,对不能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