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缴费方式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平凉市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建筑企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申报,可以以项目部或阶段性工程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其缴费基数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30%确定,缴费费率按行业费率确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时,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不包括工程留守人员)。工程重新开工后,及时办理续保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项目竣工,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和辞退农民工,参保职工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在一个月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生产经营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跨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管辖有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一条 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费用计发基数,按照
《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执行,计发年限从农民工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计算至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