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乡镇政府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把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相关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能;把重点渔业乡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加大考核内容的比重和考核力度。
4.各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渔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有关部门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责令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要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5.各渔业村村级组织具体负责本村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管理力量,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组织本村渔民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本村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发现渔船安全问题和隐患要及时上报,积极配合乡镇政府和上级部门依法查处;督促渔船渔民按照上级整改意见落实到位;确保渔业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到船、落实到人。
6.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对渔业安全生产负完全责任。船长是渔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航行作业,教育督促全体船员共同执行;服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渔船所在村、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办理渔船及船员的各类证照,配齐航行安全设施及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并有效使用,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严格落实值班瞭望等制度;不得雇用无上岗资格人员出海作业,为船员办理渔业互保等保险。
三、加强监管,进一步提升渔船安全生产防范能力
(一)加强源头管理,严格控制渔船数量、质量。
1.严格控制新增渔船。认真执行国家“双控”政策,根据上级下达的渔船“双控”指标,从严控制从市外购置捕捞渔业船舶(远洋渔船除外);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发展实际,层层确定控制指标;加强渔业船舶建造的监管,杜绝以建造渔业辅助船名义新建捕捞渔船。
2.严格执行渔船更新淘汰制度。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更新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渔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捕捞渔船合并制造的,不得突破原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实施渔船淘汰制度,按规定强制拆解报废渔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