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监察证。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限期就监察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