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根据职能分工,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管理,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负责管理,两部门分别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
第七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必须按照节能评估要求,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在评估专家的选择上要有广泛的代表性,除产品设计、制造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外,重点选择产品、工艺节能降耗方面的专家和设计、咨询等专业机构的专家;参与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同一项目节能评估机构或担任评估专家。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及其评估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节能评估意见,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节能篇(章)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对节能分析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节能审查批准的项目,其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修改后的节能方案重新报请原节能审查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节能审查文件,是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负责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准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