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表》、《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注销。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开业备案证》为绿色封面简称“绿色证书”,《营运备案证》为红色封面简称“红色证书”,《营运备案证》采用正副本形式。证书由市经委统一印制。备案证件的编号统一为:甬信保备号。顺序号按登记的顺序由001号起填三位数编号。同一担保机构,《开业备案证》与《营运备案证》编号相同。编号由市级备案管理机关统一编制。
第二十条 《开业备案证》有效期一年,《营运备案证》有效期两年,证件到期应到备案管理机关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要妥善保管《开业备案证》、《营运备案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备案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机关每年不定期组织开展担保机构审查工作。担保机构应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参加审查。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应每季向备案管理机关报送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经营情况报表,注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上级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与银行开展合作应该提供《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担保机构在各地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登记时须提供《营运备案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获得《营运备案证》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方有资格享受国家和地方的各类扶持政策。获得《营运备案证》的担保机构指定查询工作联系人凭相关证件和《营运备案证》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控制风险前提下,对获得《营运备案证》且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的担保机构,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或给予其他信贷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