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担保机构递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无误的,办理开业备案登记手续,核发《开业备案证》(简称“绿色证书”)。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首次与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后,应在半个月内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运备案手续。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无误后,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原《开业备案证》,换发《营运备案证》(简称“红色证书”)。现已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须同时提供开业备案和营运备案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到备案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营运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营运备案登记须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1、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运登记表》(一式两份);
2、银保合作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核验后交还担保机构,复印件由备案管理机关存入营运备案材料中;
3、《开业备案证》。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与多家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的,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在《营运备案证》中标注。
第三章 担保机构备案变更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发生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
(四)开业备案或营运备案提供的材料,有发生变更的,需重新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的,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原证件,重新核发新证件。
第四章 担保机构备案注销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