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办理登记时限;
(三)权属人应提交的相关证件;
(四)受理登记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办理初始登记。办理初始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测绘图等成果报告;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须提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原属村镇建设颁发的各种旧版产权证书自本规定实施起停止发放,一律更换新版产权证书,各地在换证时要把旧证收回作废、存档。
第二十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符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房屋实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二)房屋实测面积大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规划验收合格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确权,需现场勘测,墙界可采取四邻认证的办法进行;四邻因其他原因不予认证的,可由村委会(居委会、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认证。产权清楚的,由登记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换发新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