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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监护人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登记机关确认核准后受理登记的,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出具书面协议明确各自产权部分,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不能补签或不能区分各自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政府受理后,审核登记,报市(县)建设局备案发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具备房屋使用条件的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规划需拆除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总登记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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