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或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以及预防接种偶合疾病造成的死亡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接种事件处理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先由当事人支付,待有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如果发生死亡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一类疫苗尸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支付,二类疫苗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如下:
受种者死亡:受种者之法定继承人或具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及组织。
受种者致残或严重疾病:受种者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二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受理及实施
第十五条 县(区、行委)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区、行委)级及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诊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七条 对接种后发生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双方当事人可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诊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20日内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后发生死亡的,或者对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的诊断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所在地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诊断程序和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并组织州(地、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鉴定,并在30日内作出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州(地、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由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申请进行再次鉴定。省级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15日内应组织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