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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财政局:

  为规范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组织制定了《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接种疫苗是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有效措施,由于疫苗和受种者方面的因素,还不能避免极少数人在接种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预防接种则是为以上目的在人体接种相应疫苗的医疗行为。

  根据《条例》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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