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县(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范围内的,到县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核准、登记,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民政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出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十八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