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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水力发电取水应当如实提供实际发电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取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它取水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在辖区内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分成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农业灌溉水费,确保农田灌溉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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