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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对有开发价值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文化产品、民族旅游服务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等,在城乡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将其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与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侵占、破坏保护名录中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场所等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归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对县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地考察与研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或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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