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争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珍品的征集、收购、整理和保存;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予以资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在人才、技术上的支持、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人才的选配和培养,注重发挥文化馆、文物管理所、博物馆、图书馆、禹羌文化研究中心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整理、传承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产业政策和税收规定,享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