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包括受委托实施拆迁和评估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等;有推进工作组的,还应当公示工作组成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八)上岗人员。包括本工程拆迁人员和评估人员的照片、上岗证复印件以及相应的拆迁、评估工作纪律。
(九)估价初评结果。包括房屋座落、所有权人、建筑年代、合法面积以及初评结果;涉及营业用房的,还应当公示经营业主、经营面积、营业年限以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
(十)政策补助情况。包括各县(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的“补空方”、最低保障以及弱势群体保护等政策文件;被拆迁人享受补助的,应当单列一并公示。
本条第(九)、(十)项内容可以在拆迁工程启动后公示,其余八项内容均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前,连同拆迁方案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由评估机构和拆迁人负责提供资料,交由拆迁实施单位统一汇总后上报并公示。
第四条 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公示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公示资料。
第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
第六条 对未按本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公示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监察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可以直接查处相关违纪违法案件。
第七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实施单位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纳入企业评先创优和拆迁招投标的审查范围,逐步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评价机制。
对群众投诉多、不按规范执业以及不按要求进行公示的拆迁实施单位,取消其参与评先创优的资格;对具有不按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等严重情形的,取消其参与拆迁招投标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