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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未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非税收入。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缴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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