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第一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