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 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违禁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开列扣押清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查验生产性废旧金属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应到指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活动建立完整的台帐。台帐的记录应包括再生资源名称、数量(或重量)、品牌、型号、形状、特征、购销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台帐的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及其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临时摊点的布局管理,以及市场交易环境的维护;
(二)负责市场和回收经营网点的卫生、环境、消防等;
(三)协助行政部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或者举报违法经营;
(四)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事宜。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分拣区和储存区,配备相应的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