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储存、销售等交易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工商、环保、城管、规划、国土资源、经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交易行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局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布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选址符合市或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
(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四)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再生资源连锁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设立。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九条 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证明后方可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