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
《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在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