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衔接。
各级发改、公安、卫生、教育、银行、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属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或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岗位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本市户籍人员允许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