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个房间确定1名承租人员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四)经常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视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管理,对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