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鼓励和支持垦区按照规划盘活变现、运营其土地资产。垦区对其建设用地进行整理归并,所腾出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农垦系统按规划安排使用,所变现的土地收益除不可减免的税费外归农垦所有。
(九)涉及农垦系统内部自办的畜禽养殖场所的农业设施用地,其土层不造成永久破坏,可以复耕的,可不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仍按农用地管理。
四、保障垦区职工住宅用地,促进垦区职工安居乐业
(十)垦区职工住宅用地应按“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安排。在(市)县城规划区及中心镇积极发展现代化住宅小区,把解决垦区职工住宅困难与解决相关市县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房困难结合起来。对离场部较远的垦区职工,要加强现有住房的修缮、改建,有条件的也可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十一)为了尽快落实垦区职工住宅用地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应于2008年先选择部分农场,就有关政策的执行问题进行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实施。
五、争取和安排有关环保资金,支持垦区环保治理和污染物减排工作
(十二)在每年的省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使用中,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环保部门给予垦区企业相应的倾斜照顾,安排更多的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用于垦区企业的污染治理工程和达标排放监控设施建设。
(十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协助垦区企业申报国家环保专项治理资金和国家有关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争取更多资金用于垦区企业的环保治理和污染物减排工作。
六、积极扶持垦区矿业经济发展,促进垦区产业规划的落实
(十四)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在垦区用地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出让给垦区企业,扶持垦区矿业经济发展。
(十五)省财政部门对在垦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包括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从省财政留成部分安排部分收益给省农垦总局,用于开展相应的工作。
(十六)在垦区范围内,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需要由省农垦总局负责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一定的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由省农垦总局用于相应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