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乡、村庄规划期限一般十至二十年,近期规划三至五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乡、村庄更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根据当地情况,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一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具备当地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编制需要可以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同意材料。
第十五条 乡规划报送审批前,乡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乡人民政府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向村民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十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县(市)政府批准乡、村庄规划前,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内容与成果
第十七条 乡规划中乡域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