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由法制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并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拟定受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法定申请资格的;
(三)没有明确损害事实及损害证据的;
(四)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五)申请人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 理的;
(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理的;
(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立案或正在审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赔偿申请的决定。对于决定受理赔偿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制作《受理赔偿通知书》(附件1),由局领导审批后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于决定不受理赔偿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附件2),由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由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实地调查的方式审理案件,具体包括:
(一)查阅有关执法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执法行为情况,包括行为的事实、程序、方式、时限、幅度、法律依据、行为内容、权利告知等情况;
(三)向申请人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能够通过实地勘查验证损害状况的,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四)向第三人或者有关证人询问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