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领取《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五条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