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十八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决定暂停清算,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附件7),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清算审核后,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不予核准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附件8)。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清算审核后,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附件10)。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清算项目的监督检查,按照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稽查部门可对已清算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在清算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部门应在清算完成后将项目情况提交稽查部门,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纳税人办理清税时,发生《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退回重报的;
(二)纳税人办理清税后,根据《鉴证报告》发生退税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纳税评估、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另行制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