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筑未在五日内通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筑,包庇或充当违法建筑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房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筑物予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违反市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造成监管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房屋租赁市场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对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查处的;
(七)水利部门对列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的管理范围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未查处的;
(八)交通和公路管理部门对在公路两旁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未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的;
(九)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十)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兴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查处的;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