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