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委托他人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方面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在受理后3日内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