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