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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经2008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6月17日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8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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