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
《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
《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
《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
《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
《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