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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转发 昌州政办发[2008]71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加强和规范对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及时、有效为城镇居民提供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州劳动和保障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遵循的原则:
  (一)方便居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武警)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及经兵团师(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兵团系统医疗机构,可以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医院的分支机构(如分院)应以独立法人的资格申请定点;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布合理,有与其规模相应的相对固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对象;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评价评审、校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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