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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的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变更的,应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合同书》,中止《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5%-20%。
  1.医疗收费与医疗文件纪录不符,医务人员搭车配药或故意多收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投诉查实后仍不及时处理;
  3.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4.医保药品备药率(医保药品占医院药品的比例)低于80%;
  5.不按时向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材料和数据。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暂停医保定点资格3个月,并限期整改,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20%-50%。
  1.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住院、挂名住院;
  2.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分解医疗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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