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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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