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存在重复发生的同质同类投诉,并予以自我纠正;
(五)有关产品、服务、业务流程、员工行为、内部管理制度的改进情况,处理责任人等内部整改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投诉处理的统计工作可包括下列数据:
(一)接到的投诉总量(包括本行和非本行责任的投诉);
(二)经调查确认的有实证依据的投诉数量;
(三)超出第二十二条规定时间作出确认的投诉数量;
(四)超出第二十三条规定时间作出最终答复的投诉数量;
(五)转为法律诉讼的投诉数量;
(六)客户因不满投诉结果而再次或进一步投诉的数量;
(七)投诉类型及投诉人类型分析;
(八)所作出的补偿或赔偿的性质及金额;
(九)客户因投诉而提出的建议;
(十)由监管机构转办的投诉数量及处理结果;
(十一)由第十四条所指其他机构转办的投诉数量。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时改善投诉处理政策及程序。
第三章 投诉处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做出确认告知,说明负责受理有关投诉的人员或部门的联系方式。
商业银行若能在收到投诉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最终答复,则可省略确认告知环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发出最终答复;特殊情况下,经本行相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答复,并应告知投诉人延期答复理由;但延期答复时限不应超过受理投诉之日起的90日。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中所称最终答复,是指商业银行就投诉最终处理结果对客户的答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事实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客户做好解释工作;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的,并告知。
对于明确不要求答复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不适用于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