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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三运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三) 第五条修改为:“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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